国务院关于我国加入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》的决定

 

 

  国务院决定:我国加入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》(1967
年修订并于1979年修改的斯德哥尔摩文本),同时作如下声明:

  一、关于第三条之二:
  通知国际注册取得的保护,只有经商标所有人专门申请时,才能
扩大到中国;

  二、关于第十四条第二第四项:
  本议定书仅适用于中国加入生效之后注册的商标。但以前的中国
已经取得与前述商标相同且仍有效的国内注册,经有关当事人请求即
可承认为国际商标的,不在此例。

  我国加入该协定后,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做好实施该协定的国
内衔接工作,注意我国已在国外注册的出口商品的商标取得该协定规
定的国际保护。加入该协定的通知手续由外交部办理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