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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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为了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,对刑法作如下补充规定: 一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,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,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,处三年 二、伪造、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、擅自制造 三、企业事业单位犯前两条罪的,对单位判处罚金,并对直接负 四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,对明知有本规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 对本规定所列的犯罪人员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,不履行 五、本规定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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